修改时间:2025-12-08 浏览次数:67次
该案例聚焦吴某强奸案二审改判,刘丽伟律师团队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合理刑罚。
1案件背景 吴某与赵某某系同学关系。吴某邀请赵某某在其婚礼中担任“迎娘”,2021年7月17日凌晨,二人同住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二雅路XX酒店XXX号标间。期间,吴某与赵某某发生亲密接触,之后赵某某报警称遭吴某强奸。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争议焦点 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以及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吴某及其辩护人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强奸罪;检察院则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 。 3律师策略 刘丽伟律师团队深入研究案件证据,抓住关键细节。 指出在赵某某内裤、阴道分泌物未检测出吴某的DNA,且吴某供述对是否进入被害人的生殖器存在反复这一事实。 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强调吴某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为改判寻找有力依据。 4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部分观点,维持对吴某强奸罪的定罪,但认定其为犯罪未遂,撤销一审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判决,改判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实现“实报实销”,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合理的刑罚结果。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 XX 刑终 XX 号 原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 XX,汉族,大专文化,武汉XX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XX,住武汉市东西湖区XX。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1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月XX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伟、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2年XX月XX日作出(2022)鄂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丽伟、叶渊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害人赵某某作为证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同学关系。2021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通过微信邀请赵某某参加其拟定于同月 XX日的婚礼,并作为婚礼“迎娘”帮忙迎亲。同年7月 XX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安排赵某某入住本市东西湖区XX酒店8303号标间,并以方便接亲为由与赵某某同住该房间二人入住后,被告人吴某以看赵某某手机播放的电视剧为由与其同床。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试探性抚摸、亲吻赵某某后,将其压在身下,不顾赵某某的反抗、推咬,强行脱掉其短裤及内裤 ,并与之发生性关系。 当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赵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出警至XX酒店 8303 号房间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报案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到、破案经过,病历,赵某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某邀请赵某某当婚礼迎娘,赵某某与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开房记录,咬伤照片,证人徐某某、王某、余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其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希望法院对上诉人吴某判处无罪。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同学关系。2021年XX月XX日 ,吴某通过微信邀请赵某某参加其拟定于同月XX日的婚礼,并作为婚礼“迎娘”帮忙迎亲。同年7月 XX日凌晨1 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到达武汉市东西湖区XX酒店,吴某告知赵某某晚上两人开一间标间,赵某某表示同意。当日凌晨1时 39分两人一同入住该酒店8303号标间。二人入住后,吴某和赵某某躺在一张床上用赵某某的手机看电视剧,吴某试探性抚摸、亲吻赵某某后,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赵某某的反抗下,吴某没有得逞。 7月 XX日凌晨2时37分,吴某离开房间,凌晨2时48分,吴某敲门后赵某某并未开门,凌晨2时52分,吴某继续敲门,赵某某开门后将红包塞给吴某后离开。凌晨3时许,赵某某报警称被吴某强奸,民警出警至XX酒店8303号房间将吴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110处警记录、破案经过 病历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21年7月 XX日侦查人员对本市东西湖区 XX酒店 8303号房间进行勘验 ,房间位于三楼楼梯口往北靠东侧第一间房,2张单人床,床上被褥较为凌乱,地面散落着大号的浴巾和小号的毛巾。两张床铺地面上发现一条白色毛巾 ,毛巾上发现有可斑痕:床头柜柜子上、床头柜旁地面, 两床之间地面上均发现了使用过的卫生纸;床头柜上发现粉色皮筋缠绕的毛发;床头柜旁地面发现两份毛发;东侧床铺上发现一根毛发;房间内垃圾桶和卫生间内垃圾桶各发现一团使用过的卫生纸。 提取笔录及照片 武公物鉴(物)字XX号鉴定意见书 照片 开房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人余某的证言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上诉人吴某的供述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审认定其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希望判处上诉人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案发自然,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报警记录证实被害人被侵害后及时向朋友求助并报警。其次,上诉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承认其生器蹭了被害人生器,被害人有明显的抗拒行为,其不确定是否进入被害人身体。再次,被害人多次陈述均指认上诉人吴某对其实施了强迫压制行为,被害人有推、咬、喊叫的反抗行为。结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同时间段的录音,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希望判处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女性的性自主权,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书,仅在地面毛巾上检测出吴某的精斑,在赵某某内裤、阴道分泌物未检测出吴某的 DNA ,且吴某的供述对是否进入被害人的生殖器有反复。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上诉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系强奸既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希望判处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刑初 2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刑初 2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 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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