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时间:2019-11-12 浏览次数:1146次
摘要:本文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团队办理的武汉某公司破产和解一案为切入点,通过分析该案破产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团队在推动破产和解过程中的所做工作,进而阐述破产和解理论、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的不同、破产和解的申请主体、破产和解过程中应注意把握的风险点以及办理破产和解案件的举措。
关键词:破产清算、破产和解
一、案情简介
武汉某公司(下称债务人)系武汉市较早从事海外旅游市场业务的公司之一,在武汉市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经营过程中,因债务人高管蹇某违规经营,引发债务人重大债务危机。债务人在同一时间内被多家旅行社、游客、员工起诉,债务人财产亦被人民法院大量查封、冻结。此外,债务人高管蹇某在开拓某国市场时,擅自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一千多万元,最终业务开拓失败。蹇某被刑事拘留,并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出借人转而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多次到债务人处聚集、堵门,影响债务人正常经营活动。后转而到政府相关部门聚集,影响社会稳定。
自2013年初起,债务人已全面停止经营活动,资产被执行法院多次拍卖未果,案件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债务人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依法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我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自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细致开展破产申报和确认工作。最终确认债务人尚欠职工债权xx元,普通债权xx元,无担保债权。债务人资产主要为不动产,该不动产评估价值为xx万元,但人民法院在前两轮处置中均未能拍卖成功。
二、本案实现破产和解的可能性
破产和解是指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1]
破产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也规定有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容。为了避免传统破产制度给社会经济带来消极后果,欧亚一些国家也纷纷效法,制定单独的和解法,与传统的破产法并驾齐驱。19世纪中后期,以预防破产、促进企业再建为特征的现代意义上的和解制度出现在欧洲大陆破产法之中,首创于比利时于1883年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此后,该制度逐渐被各国所响应。
具体到本案中,该公司实现破产和解的可能性有如下:
(一)法律依据
我国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建立了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三大支柱支撑的破产法制度。对于破产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上述规定使债务人实现破产和解有了法律依据。
(二)破产和解相较于破产清算的优势
与破产清算相比,破产和解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1、对债权人而言,破产和解可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制度的约束,债务人不能支配其财产。在漫长的破产过程中,财产的停滞导致企业信誉、商标、技术等无形资产带来毁损。且强制变卖破产财产使其实际价值大大减少,也进一步增加了破产费用。上述因素使得破产企业资产贬值、破产费用增加,进而导致债务清偿率偏低。
破产和解制度的设定除了让债权人能够提前实现清偿等优点外,还在于破产和解是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就债权债务等内容达成和解,从而使得债权的受偿率一般要远远高于破产清算。事实上,如果债务人提出的债权清偿率要低于破产清算时预估的清偿率,债务人宁愿通过破产清算来避免和解可能带来的血本无归的结果。
2、对债务人而言,破产和解可让企业获得“重生”机会。多数学者认为,与破产清算从而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结果相比,破产和解立法目的之一是拯救企业、防止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从而让企业获得“重生”机会。
(三)现实契机
首先,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较快提高,我国旅游人数和旅游收入持续快速增长,旅游产业已经成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成为增长最快的居民消费领域之一。尤其是近年来,中国人“出境游”持续增长,行业的快速发展为债务人的重生之路提供了巨大的潜能。
其次,债务人成立时间较早,是武汉地区第一批从事海外旅游业务的公司之一,经过多年的发展,债务人在武汉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实现债务人和解,也有利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最后,导致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的主因是企业管理不规范所致。通过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的用人、财务管理、奖惩等制度,是可以规避企业经营风险的,从而让企业获得重生机会。
三、管理人为推动债务人和解具体举措
在司法实践中,破产和解面临着诸多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若破产和解协议草案不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即使获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就会直接转为破产清算程序。
为推动债务人的和解,由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团队负责人王洪斌律师,带领团队律师李国英、李冬平、刘志康、诸葛萍、王迅等组成的管理人团队,主要开展了如下工作。
(一)细致开展债务人资产清收工作,提高债务人资产总量
管理人依照债务人的审计报告及债务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成立专门资产清收小组,对债务人债务进行了全面清收。经管理人团队多方努力,债务人所有对外债权均已清收到位。
(二)与债务人投资人沟通和解意向,并共同设计和解协议草案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即就债务人和解、重整事宜跟债务人投资人进行多次沟通。在沟通中得知,债务人投资人提出有意向为债务人提供资金,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债权。
在经历债权申报与确认、审计评估工作后,通过大致估算,假设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在破产财产变价顺利实现的前提下,破产财产在支付破产费用、资产变现税费、职工债权、质保金债权后,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大致为11%。
管理人与债务人投资人多次商讨和解方案,原则是在保证职工债权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确保普通债权人在和解程序中所获得的债权金额高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的债权金额。最终债务人投资人同意借入资金XX万元,加之债务人原有XX万元,共XX万元,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破产债权。在支付破产费用、全额清偿职工债权后,向普通债权可分配总额XX万余元,清偿比例接近30%。
(三)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
破产和解申请的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无权申请破产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三、做好债权人工作,促成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管理人为促成债务人和解协议草案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尽力安抚债权人情绪,并充分告知各债权人什么是破产和解、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相对于破产清算的好处等问题。在债务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详细阐述《和解协议草案说明》,就破产和解的优势予以充分解释,争取获得债权人的理解与支持。
最终,在管理人团队的不懈努力下,《和解协议草案》同意人数占有表决权债权人总数的89.39%,债权占无担保债权总额比例为91.6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草案,和解程序终止。至此,该案圆满结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
李冬平律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为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在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与执业期间,帮助咨询人员解答相关法律问题,撰写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法律文书。协助资深律师处理多起离婚案件、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等其他民商事纠纷,以及从事多起破产、不良资产处置、债务重组、新三板新四板等非诉业务,在破产重整、清算等破产法律事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参考文献:
[1]李国光等:《正确理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2]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清算与再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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