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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离职,公司索赔40万元违约金——主播与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

导读:近几年来,随着网络直播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主播”这一新型职业逐渐兴起,一大批网红主播迅速蹿红,深受年轻人追捧。而随着直播平台的广泛推广,一些不具备资质开展网络直播的公司,开始寻求与平台合作的方式,为平台提供主播,并与平台约定分成比例,同时公司直接与主播签订协议,主播与平台不直接建立关系。这种模式下,公司与主播之间存在何种关系,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事实履行情况进行分析。


笔者近期就承办了一起类似案例。


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网络表演,也没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其与九秀直播等平台建立了合作关系,通过向这些平台提供主播,从中获取相应比例的分成。


2019年,该公司与杨女士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约定:乙方(杨女士)为甲方(公司)签约主播;合同期限为五年;乙方每月可休息4天,全职每天直播不少于6小时;乙方根据劳动所得每月按时获得甲方发放的薪金;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再与其他类型公司、直播平台合作以及直播,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处所获收益总和的十倍的违约金。2019年7月,杨女士提出辞职,公司未予理睬,此后,杨女士没有再上班。9月,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以杨女士擅自停播,在其他平台为由要求杨女士赔偿40万元违约金。


笔者接受委托后,通过分析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杨女士与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经仔细分析《主播签约协议》的条款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笔者认为双方应属于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主播签约协议》名为“签约协议”,不同于常见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有意规避劳动合同用语,但其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设备和工作环境;甲方每月按时给乙方发放薪金;乙方全职每天直播不少于6个小时;乙方必须遵循甲方的规章制度、绩效考核及考勤制度,如不遵守,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当月工资折半发放”。实际履行中,杨女士按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每天6小时)、提供的地点进行直播,需遵守公司的考勤和对直播间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司对直播中的监督和建议,公司每月会组织团建活动,按月向杨女士发放工资(由底薪、提成和考勤奖励组成),杨女士提供的劳动,也属于公司开展的与平台合作业务的组成部分。显然,杨女士与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以双方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而属于劳动关系,公司的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公司的起诉。


网络直播平台的门槛低,工作时间、地点自由,越老越多的年轻人将直播作为自己的职业,这些没有专业公司进行包装和宣传的主播,与平台的联系并不紧密,播与不播、什么时间播,主播有决定权,平台通常也不与主播签订协议。而在需要订立协议,尤其是与线下的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时,主播个人不要轻信口头许诺,一定要仔细阅读协议条款,避免签订对自己不利的合同,一旦争议发生时,自身将陷于十分被动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