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时间:2025-12-10 浏览次数:16次
案件概况
2022 年 1 月 4 日,患精神分裂症的被告人左某从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出院,回到京山市与岳父母、妻女同住的家中休养。同年 4 月 12 日,左某焦虑想自杀,以看病为由取款 3 万元交其母彭某作安葬费。之后左某在母家逗留,多次想自杀均未实施。当日 19 时许,左某回家见妻子谭某 1 在沙发玩手机,要求其洗澡遭拒。左某臆想岳父谭某 2 强奸谭某 1,欲杀死谭某 2,便从卧室拿匕首到二楼谭某 2 睡觉的铁棚,朝其颈部捅刺,谭某 2 起身持刀抵挡并呼喊谭某 1,左某又连续捅刺致其当场死亡。谭某 1 闻声查看,碰到返回的左某,左某朝其胸部捅一刀,谭某 1 转身跑并呼喊母亲周某,跑到餐厅倒地,左某又捅一刀致其当场死亡。其间周某报警,左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谭某 2 系被锐器刺伤右颈部、左胸部致右颈内静脉、升主动脉及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谭某 1 系被锐器刺伤两侧胸部致双肺上叶及左上肺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左某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属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辩护策略
一、聚焦自首情节构成,突破一审认定局限
以“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法定要件为核心,结合司法指导案例精神,从主观意愿与客观行为两方面论证左正构成自首:
1.自动投案的认定:依据最高法相关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1236号【案号:(2016)最高法刑核27509006号】指导案例,左正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且主动停止伤害行为,其行为已体现接受处罚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一审以“用刀尖对警察”否定自动投案,忽视其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殊身份——该行为系精神崩溃下的求死表现,而非抗拒抓捕,本质仍属“置于司法控制之下”。
2.如实供述的认定:左正自归案后,在侦查、庭审等各阶段均稳定供述犯罪事实,无避重就轻情形,完全符合自首“如实供述”的法定要求。
综上,主张打破对司法解释的机械适用,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左正的自首情节。
二、紧扣限制责任能力身份,主张法定从宽处罚
以《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指导案例为依据,反驳一审“未予从轻”的判决理由,明确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从宽适用规则:
1.法律依据明确:刑法规定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应予以从宽”,除非存在极端例外情形。
2.一审认定偏差纠正:针对一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的结论,从三方面反驳:作案工具非专门准备,无预谋情节;多次伤害系病理状态下的冲动行为,非蓄意泄愤;犯罪对象特定,系因病情引发臆想所致,与针对不特定对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本质区别。
3.病理作用核心论证:强调左正的犯罪行为直接源于精神疾病引发的认知与控制能力下降,若无非病理因素则不会发生本案,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低于普通故意杀人案件,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突出赔偿意愿与悔罪态度,强化酌定从宽情节
以赔偿行为体现的悔罪态度为切入点,主张将其作为量刑考量因素:
1.积极赔偿的客观事实:案件发生后,左正家属主动寻求被害人谅解,已筹集30万元补偿款,愿全额支付给被害人亲属,体现了真诚的悔罪意愿与弥补损失的努力。
2.量刑价值的阐释:刑事审判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重要酌定从宽情节,该行为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害人亲属的伤痛,也反映出行为人及家属对法律的敬畏与对过错的承担,应作为二审量刑的重要参考。
四、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倡导刑罚人道主义
从刑罚目的与社会影响出发,反对对左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张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
1.刑罚目的的考量:死刑立即执行无法真正实现“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反而可能导致悲剧延伸,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特殊群体的权益保障:左正系五岁女儿的父亲,孩子已失去母亲,若再失去父亲将彻底沦为孤儿,其成长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应在法律框架内保留孩子与父亲相见的希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件总结
本案辩护思路以“法定从宽情节(自首、限制责任能力)+酌定从宽情节(积极赔偿)+社会效果考量”为核心逻辑链,既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又充分兼顾案件的特殊事实与人文关怀,最终指向“对罪刑从轻或减轻处罚,避免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目标,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与法律精神,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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